“范冰々”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全文)

41878次 2019-05-07

  商评委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范冰冰曾出演《还珠格格》、《少年包青天》、《爱情呼叫转移》、《手机》、《十月围城》、《观音山》等多部影视作品,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范冰冰”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其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有利用范冰冰的知名度之虞,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第17501070号“范冰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9708号

  申请人:范冰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嘉诚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对第17501070号“范冰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冰々”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全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范冰冰是国内知名女演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主要作品列表、演员聘用合同;3、申请人品牌代言合同、时尚杂志照片、代言视频及图片;4、申请人所获荣誉;5、公益项目相关文件;6、媒体报道;7、“々”360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电暖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范冰冰曾出演《还珠格格》、《少年包青天》、《爱情呼叫转移》、《手机》、《十月围城》、《观音山》等多部影视作品,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范冰冰”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其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客观上有利用范冰冰的知名度之虞,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通过《商标法》三十二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19年03月13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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