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诉争“TGt”商标属于恶意摹仿

39918次 2019-03-01

  “The Creative Life(创意感动生活)”,品牌名称取自这3个英文单词首字母缩写的“TCL”,其生产的电视等家电产品走进千家万户。而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TCL集团)所处的广东省,近年来出现了一家主营液晶电视的企业,其使用的品牌名称及注册商标为“TGt”,招致TCL集团的不满,双方由此产生了纠葛。

“TCL”诉争“TGt”商标属于恶意摹仿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驳回广州市锦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潮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该公司第3702456号“TGt”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被撤销,而且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不满商标被摹仿

  引发双方此番纠纷的诉争商标,由案外人楚某200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05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视机、影碟机等第9类商品上,诉争商标经过转让现权利人为锦潮公司。

  而诉争商标档案信息中的一项内容,引起了记者的关注——申请人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家电城三期六排190号”。根据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所填写的地址,是否可以猜测楚某是批发或零售家电产品的从业者呢?与此同时,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楚某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会使人联想到知名电梯品牌“上海三洋”的“上三·洋海”商标、与家电行业售后问题息息相关的“联保”商标、含有知名高校名称的“清华小神童”商标等。

  2016年11月28日,TCL集团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TCL”已构成电视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摹仿“TCL”标识,而且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楚某名下其他商标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现注册人即锦潮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处处摹仿TCL集团,将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TCL集团的利益。

  在商标评审阶段,TCL集团向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及“TCL”品牌简介、“TCL”驰名商标证明、TCL集团及其“TCL”系列商标所获荣誉、锦潮公司恶意使用的证据等。

  经审查,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CL集团的“TCL”商标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楚某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傍名牌的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TCL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未损害TCL集团的利益。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TCL集团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TCL”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还提交了市场调查报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楚某名下申请商标列表和详细信息等,用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展开追索终有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表明TCL集团长期将“TCL”商标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和销售,获得了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CL”商标已在电视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而诉争商标与“TCL”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TCL”的摹仿。同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CL”商标的影响力足以涵盖楚某所在的区域,楚某对“TCL”商标的知名程度理应知晓,却仍在电视机等商品上注册与“TCL”相近似的标识,而且锦潮公司在电视机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时采取了有意贴近“TCL”商标的方式,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亦容易联想到TCL集团的驰名商标“TCL”,进而误认为诉争商标与TCL集团的“TCL”商标存在关联,破坏“TCL”商标与TCL集团的电视机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TCL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就TCL集团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锦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驰名商标只有恶意注册才不受5年限制的法律要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诉争商标未构成对TCL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而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不宜轻易宣告无效。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CL集团将其“TCL”商标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已为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而诉争商标与TCL集团的驰名商标“TCL”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尤其实际使用形式与其难以区分,诉争商标构成对TCL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同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TCL集团的“TCL”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其影响力足以覆盖楚某所在的区域,楚某对“TCL”商标理应知晓,却仍在电视机等商品上注册与“TCL”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恶意注册”行为,对其行为规制应不受5年限制;此外,锦潮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后,对诉争商标采取了有意贴近驰名商标“TCL”的使用方式,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与标有“TCL”商标的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破坏“TCL”商标与TCL集团经营的电视机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其驰名商标“TCL”的显著性,致使TCL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锦潮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且不能因为诉争商标的不良使用行为反而促使其注册具有合法性。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锦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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