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了“USB永远插不准”难题的优势比公司,没能解决商标难题?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17876376号“USB TYPE-C”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驳回USB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提及“USB Type-C”,经常使用智能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的用户并不陌生。然而,在解决了“USB永远插不准”的难题后,美国优势比工具协会公司(USB IMPLEMENTERS FORUM,INC.,)欲将“USB TYPE-C”申请注册为商标,却因被认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遭遇驳回。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17876376号“USB TYPE-C”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驳回USB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USB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连接器、通用串行总线构架兼容的电子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USB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对商品内容等特点的直接表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USB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为该公司独创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较强的内在显著特征,而且诉争商标的特殊使用方式使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同时,诉争商标并未直接显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等特点。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整体上易被理解为是对一种接口标准的描述或概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之识别为对相关商品接口标准的描述,而不易将之识别为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US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亦不足以使其具有可注册性。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USB公司的诉讼请求。
US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优势比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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