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侵权案例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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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稽查大队接到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北京美多味科贸有限公司侵犯其味多美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查处。
经查,当事人北京美多味科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加工制售面包、饼干、蛋糕及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活动,对外经营的门头牌匾为“美多味”字样,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门店牌匾上的“味多美”近似;用于经营的塑料袋上印有“美多味”及“médowo”字样,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塑料袋上的“味多美”和“Wedome”近似。
办案人员同时查明:第3218375号味多美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第8567069号wedome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当事人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第3218375号及第8567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项目相同。
当事人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共计590915.28元,其中销售预包装食品收入38036.1元,加工制售面包、饼干、蛋糕收入552879.18元。截至检查时,当事人经营额共计552879.18元。当事人委托河北沧州某公司印制涉案塑料袋共计2万个,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截至检查时,已使用19991个,未使用9个。
定性处理
经过全面调查取证与认真分析,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3218375号及第856706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美多味”和“médowo”字样,作为门头牌匾使用在向消费者提供的塑料袋上,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2017年8月14日,办案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带有“美多味”及“médowe”字样的塑料袋以及罚款2211516.72元的行政处罚。
分析思考
(一)对当事人侵权事实的认定
办案机构接到投诉后,经过充分调查,最终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
第3218375号味多美和第8567069号wedome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在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市使用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连锁店有近300家,占据较高市场份额。这些店铺经营相同的面包、蛋糕和饼干的加工制售活动,使用统一的“味多美”牌匾。味多美商标在北京地区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当事人门头牌匾上使用的“美多味”字样,与味多美商标的三个汉字相同,只是排列顺序不同且均为白色,牌匾底色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门店牌匾的背景均为红色系,视觉差别不大。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塑料袋上印有“美多味”和“médowe”字样,其中“美多味”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塑料袋上使用的味多美商标均为红色,字体均为变体字,只是排列顺序不同。“médowe”字样与Wedome注册商标相比,均为红色变体字且结构基本相同,虽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在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已经被公众所熟知且与当事人均主要从事面包、蛋糕和饼干加工制售活动的前提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
当事人在营业场所用于展示商品的货架,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门店的货架摆放、组合相似,工作人员的着装也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近似,上述行为亦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使用的“美多味”及“médowe”字样,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3218375号及第8567069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店面装潢、商品包装等,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使相关公众将他们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当事人与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均主要从事面包、蛋糕和饼干的加工制售活动,应当知晓上述事实,当事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1.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系从批发市场购进,商品上均带有自有品牌标志。这些商品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故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时,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营业额应从全部营业额中扣除,即590915.28元-38036.1元=552879.18元。
2.当事人委托河北沧州某公司印制侵权塑料袋共计2万个,印制费每个0.08元,用于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当事人已使用19991个,剩余9个予以扣押。侵权塑料袋提供给店内消费商品的消费者免费使用,不是作为商品单独出售,故其违法经营额应包含在售出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内,不再单独计算。
3.综上所述,当事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违法经营额应为552879.18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或者侵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明显不涉嫌构成犯罪,或司法机关认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或有关机关移交工商机关处理的,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办案机构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211516.72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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