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考公司擅用“中影” 一审判赔102万余元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知名商标“中影”的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中国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2万余元。目前,中宣艺影公司已提起上诉。若想了解更多商标资讯都可以访问一品标局中国商标注册,一品标局为您提供免费商标查询,希望能帮助到各位。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对一起涉及知名商标“中影”的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宣艺影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电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中国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万余元。
中国电影公司起诉称,其从原注册人中影音像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影出版发行公司)处受让了“中影”商标,该商标在经过中影出版发行公司和中国电影公司的长期使用后,已经在相关领域获得了广泛的市场影响和较高的品牌价值。然而,中宣艺影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官方网站等处大量使用“中影”及“中影艺考”商标,同时,在其业务领域使用“中影”等进行宣传。中国电影公司认为,中宣艺影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中宣艺影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影人”商标,并于2014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中宣艺影公司使用的“中影艺考”是其所持有的“中影人”商标与合作机构的图形商标结合而成,在法律意义上是独立的标识。与此同时,中宣艺影公司所经营的艺术考试培训业务与中国电影公司所经营的电影制作业务不构成业务上的冲突,对其经营不构成损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景山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由于中影出版发行公司已经将“中影”商标转让给中国电影公司,因此,中国电影公司是“中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此外,中宣艺影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及其网站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中影”“中影艺考”字样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内容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因此,已经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中影”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中国电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中宣艺影公司的抗辩主张,石景山法院认为,首先,“中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根据中国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关联公司一直在从事与教育培训有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从而使“中影”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中宣艺影公司从事的培训项目可能与原告中国电影公司有所区别,但都同属于“教育”类且与影视相关;其次,“中影艺考”中的“艺考”为“艺术类考试”的简称,属于一般性用语,由此可以说明“中影艺考”显著识别部分在于“中影”两字,故“中影艺考”标识与“中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再次,中宣艺影公司作为教育培训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中国电影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将相关商标用于教育培训项目的情况有所了解,应该进行合理避让,即规范使用其享有的“中影人”注册商标,但是,中宣艺影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合理避让措施,还一直在“中影”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大量、突出使用“中影艺考”“中影官网”“中影匠心”“圆梦中影”“中影视频”等含有“中影”的标识或字样。据此,中宣艺影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石景山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是“中影”商标的显著性较强且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中宣艺影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地使用“中影”商标,且在中国电影公司提起诉讼后仍继续使用“中影”商标,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故意较明显;三是中宣艺影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收费标准较高,从而推定其侵权获利较多。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2万余元。
目前,中宣艺影公司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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