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73755号“日月洲 RIYUEZH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3755号“日月洲 RIYUE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其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27828号“明州佳果”商标、第9695347号“明洲”商标、第50544040号“明州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协议扫描图片、发票照片、宣传广告照片、宣传报道截图、活动照片及报道截图、所获荣誉照片及图片、公众号文章截图、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依法申请续展,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形似“明州”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较为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其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完全稳定,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故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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