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83041号“盖世虾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3041号“盖世虾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59781号“盖世虾神”商标、第4934785号“盖世”商标、第25332962号“盖世”商标、第25336582号“盖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0048号“盖世家业”商标、第28825817号“盖世鸡排”商标、第52488089号“盖世部落 GAISHI TRI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在4301服务上均未注册成功。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盖世虾王”与引证商标一“盖世虾神”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盖世”,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疗养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使用在“餐馆;餐厅;饭店;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私人厨师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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