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59702号“吃瓜同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9702号“吃瓜同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8254号“吃鸡同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作为网络流行语,“吃瓜同学”已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深受网友喜爱,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吃瓜同学”与引证商标“吃鸡同学”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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