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34430号“798 YOUNG 样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628次 2023-09-30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4842号《关于第50634430号“798 YOUNG 样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1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七已经被在全部商品上撤销,不再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字母“YOUNG”,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在“鞋”、“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七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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