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53332号“胜祥陶第三代刘胜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3332号“胜祥陶第三代刘胜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胜祥陶第三代刘胜记及图”中的“刘胜记”并非“刘胜”。申请商标并不包含烈士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刘胜”为我国烈士姓名。“刘胜”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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