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47024号“朋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7024号“朋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5155号“桥朋 QIAO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3835号“鹏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复印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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