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97039号“虾眼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7039号“虾眼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虾眼水”一词为臆造词,并无特殊含义。且整体从一般含义上理解,也是对水的一种形容,其使用在申请指定的第7类商品上,不存在任何对商品功能或特性的描述,因此不具有任何的欺骗性,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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