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03624号“大专家.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3624号“大专家.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95238号“大砖家”商标、第14961043号“小专家XIAOZHUA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及整体设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依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大专家”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大砖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小专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大专家”,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商业专业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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