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652363号“烧肉王 烧肉专门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52363号“烧肉王 烧肉专门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5405号商标、第14266364号商标、第43939355号商标、第55485376号商标、第15320116号商标、第42639832号商标、第36962175号商标、第11883048号商标、第14266365号商标、第38719041号商标、第42639873号商标、第13016485号商标、第10783977号商标、第15320247号商标、第33322179号商标、第33322181号商标、第55812854号(35类)商标、第33322180号商标、第48312941号商标、第41158007号商标、第33322176号商标、第53442455号商标、第13091437号商标、第55812854号(43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88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二、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注册申请我局不予受理,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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