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94178号“NVC雷士安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94178号“NVC雷士安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8811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7603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51756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63520A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38743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5489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44747号“雷仕LEI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49703号“RIV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345167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5284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6042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858818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095450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3017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四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审查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上予以驳回,我局就前述“电线和电缆;集成电路”等商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驳回决定,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九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的认证材料等,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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