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99649号“凰中煌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58次 2023-01-27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51499649号“凰中煌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163533号“黄中皇及图”商标、第1163532号“黄中皇及图”商标、第1004845号“黄中皇及图”商标、第14527694号“黄中皇手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黄中皇”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简介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授权使用声明;3、品牌创意及包装设计图等;4、销售材料、销售合同、发票;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7、被申请人销售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商品图片;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不具有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版权登记、外观设计专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裁定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获奖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08月14日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凰中煌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黄中皇”在文字构成 、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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