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40631号“安妮丽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0631号“安妮丽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9319号“安丽莎ANISSA KERMICHE”商标、第28644819号“安妮莎ANN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妮丽莎”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安妮莎”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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