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13752号“华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913752号“华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量具;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的申请,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8692号“良华”商标、第45471666号“华良乐购”商标、第22971146号“华粮HUA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88659号“华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及报表、在先注册证书、厂房照片、送货单、门店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量具;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霓虹灯广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华良”,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霓虹灯广告牌;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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