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29960号“有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157次 2023-01-01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29960号“有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干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奶;奶制品;酸奶;豆浆;豆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98890号“有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98974号“有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58922号“有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24797号“有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49170315号“鹿有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145456号“宥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奶;奶制品;酸奶;豆浆;豆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简介、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干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奶;奶制品;酸奶;豆浆;豆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奶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奶制品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奶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有鹿”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有鹿”、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标识“鹿有”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宥鹿”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奶制品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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