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49351号“鲜果时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6049351号“鲜果时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26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的“鲜果时光”黄桃味棒冰、爱莓粒、活力Q、情人果等产品均由冰块和果粒共同构成,属于果汁刨冰产品,申请人上述产品经使用已获得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注册的行为恶意明显,混乱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汉典》关于“刨冰”、“冰糕”等词语的解释;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发票及包装图样;商品检验报告;豆瓣网截图、“宏宝莱鲜果时光雪糕”百度搜索截图;美团销售录屏证据、抖音宣传证据、店铺销售图片、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大众点评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原样无关、或与复审商品无关,且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所有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9614044号“鲜果时光 FRUIT TIME”商标档案;互联网检索关于果汁、刨冰、冰淇淋的解释;百度检索雪泥的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果汁刨冰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果汁刨冰”商品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加工合同显示,申请人与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签了的关于“鲜果时光(酸奶蓝莓)”包装纸、“鲜果时光(酸奶草莓)”包装纸、“鲜果时光(华东大果块)”等包装纸定制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数张销售发票中亦载明“塑料制品*鲜果时光包装纸”字样;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知,申请人分别与长春时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地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延边谦德商贸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签订了“宏宝莱雪糕、冰淇淋”产品的销售合同,期限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由申请人向上述主体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申请人向上述主体销售有“冷冻饮品*鲜果时光(黄桃)”、“冷冻饮品*鲜果时光(情人果)”、“冷冻饮品*鲜果时光—蓝精灵”等商品;豆瓣2020年6月18日网页截图标题为“安利!心中雪糕top宏宝莱鲜果时光”;并结合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鲜果时光”商标在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雪糕、冰淇淋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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