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09771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09771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558663号商标、第45590639号商标、第42559205号商标、第42581286号商标、第45583193号商标、第53735657号商标、第54456567号商标、第53737962号商标、第52523375号商标、第45617634号商标、第54338235号商标、第54484381号商标、第42579698号商标、第45617850号商标、第42580137号商标、第55667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至十五的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九、十一、十二、十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十三、十四、十五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NVC”、“雷士”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十三、十四、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雷士”、“NVC雷士”、 “NVC”相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十三、十四、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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