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59815号“五柳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59815号“五柳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28378号“华熙·五柳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柳泉”与引证商标“华熙·五柳泉”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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