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30829号“诚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7330829号“诚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1865号、第19110191号、第2277094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持续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和天下”商标注册情况;2、引证商标第5007173号“和天下”注册信息;3、历年税利表;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5、“和天下”商标版权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茶为主的饮料;甜食(糖果);蜂蜜;糕点;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诚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和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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