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71365号“红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23971365号“红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015663号“鄂尔多斯敬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含“敬”的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被宣告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2012年-2014年公司完税证明;
4、申请人2012年-2014年销售情况及部分销售合同;
5、申请人2014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发布合同;
6、广告宣传情况、经营场所照片;
7、申请人获得荣誉及各种证书;
8、申请人“鄂尔多斯及图”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
9、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0、产品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
12、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由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投标报价”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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