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65290号“养心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5290号“养心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4297号商标、第22523137号商标、第36392688号商标、第11208621号商标、第36086448号商标、第216500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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