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16449号“自嗨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116449号“自嗨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7133号商标、第39357439A号商标、第39357439号商标、第18994499号商标、第33114805A号商标、第28146892号商标、第32439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目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在汉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标一、二、五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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