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85446号“姑婆山金嗓子Gu Po Shan Jin Sang 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532次 2022-10-1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23285446号“姑婆山金嗓子Gu Po Shan Jin S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生产泉水、饮用水的知名企业,其持续使用“姑婆山泉”、“姑婆山”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1312号“姑婆山泉及图”商标、第4535669号“姑婆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而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包含“姑婆山”的商标,与其实际经营产品服务毫无关系,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意图,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转让协议;

  2、取水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3、申请人生产基地、厂址、办公场所照片;

  4、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检验报告;

  5、宣传推广资料;

  6、产品销售网点分布及照片、产品销售发票、送货单、销售协议;

  7、所获荣誉证书;

  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较大区别,不存在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并未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极高显著性,其正常合法使用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另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重合,极易造成市场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姑婆山”,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姑婆山”,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重合,其在茶饮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市场混淆”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审理范围。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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