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91437号“海澜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340次 2022-10-02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1437号“海澜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7283038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3039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系其共有注册人之一。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已经就本案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函不予认可。申请商标复审的“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熏香炉;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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