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徐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知名商标的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鼓励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重大投诉;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六)申请人近3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属证明;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两次初审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
(四)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认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或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
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一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知名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丑化、诽谤等方式损害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在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五)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商标印制单位印制知名商标标识的,应当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知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资料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知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已超过认定有效期,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的;
(二)扩大使用知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
(三)商标印制单位为没有获得知名商标的商品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的。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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