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82324号“小红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原申请人因第17382324号“小红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037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书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供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原申请人的小红书平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小红薯”的文章截图;2、小红书平台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8日由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演出座位预订、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后于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书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提交的证据1、2的关于“小红薯”的文章截图、小红书平台截图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或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上述证据中未体现复审服务;另,虽证据中涉及文字“小红薯”,但根据证据其仅作为“小红书”平台用户的别称,而非商标性使用,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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