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聚源阳光”“同班同学 味及图”
关于第49720871号“聚源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4531号“聚兴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聚源阳光”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关于第49401630号“同班同学 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01630号“同班同学 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5457号、第33817460号、第26157201号、第47572360号、第42777069号、第28100080号、第7767624号、第10315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时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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