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湖里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发布典型案例

40583次 2017-12-14
     小食杂店卖“光头强”、“熊大”、“熊二”玩具,赔了1.8万元;“欧普照明”状告“雷士光电”,获赔3万多元。

      昨日,湖里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发布典型案例。该法庭挂牌成立一年多,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46件。

      法官分析,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四大特点:一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占绝大多数;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案件类型逐渐多元化;三是案件涉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突出;四是案件调撤率高。

厦门湖里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发布典型案例

      案例1

      小店卖3种玩具赔偿1.8万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光头强》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前年年底,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里区一家食杂店,购买了一个“光头强”玩具。

      经比对,涉讼商品上的“光头强”形象在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基本一致。因此,华强方特公司起诉主张该食杂店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食杂店老板觉得很委屈。他说,自己只是小个体工商户,只是少量、偶尔销售玩具而已,并不知道这些玩具为侵权商品,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近日,湖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食杂店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此外,该食杂店还销售“熊大”和“熊二”等2种玩具,法院同样判决要求,每件玩具要赔偿6000元。

      食杂店卖这3件玩具,被判赔偿1.8万元。

      法官点评

      法官说,在法院受理的著作财产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像本案这种以小食杂店、便利店等产品供应链尾端为被告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极为典型。他们普遍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对自身侵权行为认识不清、进货随意,同一商品涉多项知识产权侵权而被重复起诉现象严重。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则往往同时大批量起诉此类被告。

      案例2

      “欧普”告“雷士”,获赔3万多

      雷士公司的网店,竟卖“欧普”产品。“欧普”状告“雷士”的官司,是自贸区法庭受理的首例涉自贸区网络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OPPLE”和“欧普”商标的注册权人。前年年底,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登录被告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发现该店铺以“OPEEL欧普”、“OPEEL”标识展示商品,以“欧普”、“欧普电工”、“OPEEL”作为出售商品品牌。

      欧普公司认为,雷士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终,湖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厦门雷士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欧普电工”、“欧普照明电器”的标语,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含律师费)。

      法官点评

      对于商标权赔偿数额,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在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的基础上按如下顺序进行确定:首先是按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按因侵权人的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若实际损失与侵权受益无法确定,可根据违法情节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1-3倍进行确定;此外,还可以由法院通过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酌定。

      案例3

      品麦道用“品麦道”,却成被告?

      太真公司成立于2012年,并于2014年取得“品麦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茶、茶饮料、谷粉制食品、糕点、谷类制品等。而品麦道公司更早成立,该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品麦道公司以连锁经营形式与案外人签订了30余份品麦道台湾手抓饼店连锁经营合同、60余份合作协议书,并在加盟店的广告牌上显著突出“品麦道”字样。

      而太真公司取得“品麦道”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品麦道公司告上了法庭。太真公司认为,品麦道公司侵害了原告对“品麦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里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品麦道”商标于2012年申请注册,而此前,品麦道公司自2008年起先后与数十家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投入力量推广,通过自身努力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因此,品麦道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多年的老字号却未注册商标的情况。目前,我国的商标法采取严格商标注册制度,如何平衡这部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利成为一大难题。

      本案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系《商标法》条文,系我国商标法中首次对商标在先使用进行规定,意在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肯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所负载商誉作出的努力和贡献,突出体现了新《商标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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